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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大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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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教委颁发的《高等学校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增强全校师生爱护国家财产的责任心,保证仪器设备的完整、安全、有效使用,避免损坏或丢失,以保证教学科研任务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全校师生都应自觉地爱护仪器设备,对仪器设备管理人员要进行必要的基本技术训练,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建立仪器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并经常做好仪器设备的检验、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要制定严格的保管与使用制度,并根据仪器设备的特点建立必要的技术操作规程。凡使用仪器设备,均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防丢失、损坏。

赔偿界限与处理原则

第五条:由下列主观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失,应予赔偿。

1、  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的;

2、  不按制度又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改仪器设备的;

3、  未掌握操作技术或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仪器设备器材的;

4、  教师、实验人员不负责任指导错误,保管人员工作失职的;

5、  不遵守规章制度、粗心大意,操作不慎的;

6、  未经领导批准而外借私用造成损坏、丢失的;

第六条:由下列客观原因造成设备的损坏,经技术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可免于赔偿。

1、因仪器设备本身的缺陷或长期使用,接近损坏程度,在正常使用时发生的损坏或合理的自然损坏;

2、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确实难以避免的;

3、经批准,试用稀有的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虽然采取防范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4、由于其它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七条:属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按损失的价值酌情减免赔偿。

1、  按照指导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却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的不熟练,而初次造成损坏

的;

2、  一贯遵守制度,爱护仪器设备,偶尔疏忽造成损失,且损失不大的;

3、  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设法挽救损失,且主动如实报告,认识较好的。

第八条: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的,当事人应作自我检查,按规定赔偿,通过批

评教育,提高认识,吸取教训。对一贯不爱护仪器设备,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发生事故后又隐瞒不报,推诿责任,态度恶劣的或损失重大,后果严重的,除责令赔偿外,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未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借仪器设备的,除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外,每年按仪器设备原值的10%赔偿损失。凡经学校同意的,也按仪器设备原值的10%上缴学校。

处理办法及赔偿权限

第十条:发生仪器设备丢失、损坏时,必须立即报告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所在单位应迅速查明

原因,分清责任;如发生重大失窃事故,应保护现场,并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及保卫部,组织专案调查,事故发生两周内不报的,视为隐瞒,要酌情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造成仪器设备损坏,原则上按直接损失部分赔偿,但因局部损坏或丢失部分部件,使仪器设备完全报废时,应按整体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赔偿处理权限

1、  损坏、丢失价值在1000元以下,由实验室主任提出处理意见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

2、  损坏、丢失价值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由院、系主任提出处理意见,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批;

3、  损坏、丢失价值超出10000元的,由院、系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出意见,报主管校长审批。

4、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由主管校长审批,报省教委备案。

5、  仪器设备赔偿的费用全部上交学校财务,任何单位不准截留。

第十三条:赔偿规定:

1、单价为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按原价的20%赔偿;

2、单价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 除1000元以下按20%赔偿外,超过1000元部分按原价10%赔偿;

3、单价为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除按①和②两项赔偿外,超过10000元部分按原价5%赔偿;

4、照相机、录音机等可作为私人使用的,按原价赔偿;

5、损坏的仪器设备,可以修复的,按损坏的部分计算赔偿费。修理后,性能和精度下降者,应酌情增加赔偿费。

6、事故责任者为二人以上时,应分清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费。

第十四条:对事故责任者除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应写出书面检查,给予适当的批评教育。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后果严重的或态度恶劣,还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在受处分期间,事故责任者的晋级、提薪等,按国家和校人事处有关奖惩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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