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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大学仪器设备报废及处置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做好仪器设备报废处置工作,现对仪器设备(以下统称设备)的报废程序及处理办法做如下规定:

第一章 报废设备范围

第一条 质量低劣,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在实际使用中不能满足最低性能指标。

第二条 技术落后,耗能过高,效率太低,已被淘汰。

第三条 超过使用年限,主要部件陈旧损坏,精度不能满足最低需求,   无法再利用。

第四条 绝缘老化,线路经常出现故障,且无修复价值。

第五条 因事故或其它原因使设备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

第六条 设备修复费用超出原值折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五或接近新购该设备价值。

第二章 报废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各单位报废仪器设备时,必须首先填写《山西大学固定资产报损报废技术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实验室主任、实验技术人员及维修人员组成三人以上技术小组对仪器设备状况进行鉴定,写出鉴定意见,说明报废理由,并逐一签名,主管领导签署审核意见。“鉴定表”内容不完整时,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有权不予办理。

第八条 填写“鉴定表”时,必须逐项详细填写,报废理由应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并详细说明设备的现状,如精度、技术性能指标、损坏程度、有无修复价值等等,不能笼统填写“质量太差,不能用”等不确切的语句。

第九条 原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设备,由使用单位鉴定,学院领导批准,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认可。原价值在1000元(含)至100000元的设备由实验室提出申请,单位组织鉴定,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批。100000元以上(含)的设备由学院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鉴定,报主管校长审批。

第十条 经鉴定后不符合报废条件,使用单位又长期不使用的设备,使用单位应填写多余闲置设备清单交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等候调拨处理。

第十一条 设备未经正式报废前,各单位不得擅自拆卸、挪用设备的零部件。正式批准并办理消账手续后,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拆卸利用,否则,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统一收回处理。

第十二条 丢失设备不属于报废设备的范畴,但要及时、详细上报丢失原因,明确责任,然后按报废设备的审批程度逐级上报。

第三章 设备的回收与处置

第十三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组织设备维修中心的有关技术人员,对报废仪器设备进行等级鉴定,其等级如下:

一级报废仪器设备:因多余或过时而申请报废的仪器设备,该类仪器设备统一回收周转库,以校内调剂或扶贫处理为主。

二级报废仪器设备:虽报废,但可以完全维修好,并且还有再用价值的,该类仪器设备统一回收周转库,待修好后,统一进行校内调剂或扶贫处理。

三级报废仪器设备:无法利用的,或部分有利用价值的,可将有用部分拆除后,统一收回废品库。

第十四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按报废等级分类回收入库,并登记入账,做到“鉴定表”与实物相符,否则,要追究库房保管员的责任,并按《山西大学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单台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核汇总,学校主管校长批准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单台价值在10000元(含)以上,或成批价值在20000元以上(含)的仪器设备,须由主管校长审核批准,学校正式行文,上报省教育厅审查同意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单价较低的大批同类仪器设备,需由各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清点鉴定后,统一交回,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报废的仪器设备,各单位必须按“鉴定表”所填如实交回,并保证仪器设备的完整性,否则不予核销账目;使用单位如需拆除其中某些配件,须经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同意。

第十七条 所有报废仪器设备的处置,须经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批,并集中统一办理有关仪器设备处置审批手续,即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省教育厅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

第十八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和计财处根据《批复书》和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账目。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评估确认处置价格,处置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凡擅自处理仪器设备者,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九条 处置仪器设备的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学校财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其它

第二十条 在报废处理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纪律,严禁弄虚作假,粗枝大叶。对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事故而导致报废的设备,应写出事故报告,经处理后方可批准报废。对于因购置劣质设备而导致报废的,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备报废工作是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必须从全局出发,实事求是,严肃谨慎地进行,决不能随意扩大报废范围,各单位应通过报废工作,分析查明造成报废的原因,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二○○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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